{{ $t('FEZ002') }} 人事室|
一、依據本府111年6月17日屏府行法字第11124433700號函辦理。
二、有關行政罰法第5條條文修正,經立法院審議修正理由略以,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之變更時,利用任意提起救濟方式,嗣法律做出有利之變更時,而得適用較利之新規定或較輕處罰。
三、惟依「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改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且如舊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且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檢附旨揭總統令及立法院審議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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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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